一、案情简述
深圳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2013年6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明确公司在今后运营过程中,凡涉及到金额超过50万以上的投资及开支项目,必须经得公司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进行,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金额由分管具体工作股东或副经理报总经理批准。条款同样适用公司对外投资开发的各类经营项目及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9月19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投资控股的南门外公司的地产项目转让事宜进行表决。公司成立至今共有六名股东,此次股东会共有五名股东参加,其中公司大股东章某某及郭某某、王某某签字同意;公司小股东王某在决议书上签“坚决反对意见,保护小股东权利”,小股东李某签“同意郭总代表公司和众越公司商谈转让事项,但要明确资产转让的价格”。公司认为三个大股东签字同意,代表74.25%表决权,两个小股东仅代表15.85%表决权。因此股东会做出同意转让该项目的决议。小股东王某不同意该决议,向深圳南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二、争议焦点
原告王某认为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修订了公司章程,把公司经营过程中有关开支、投资(金额超过50万元)的重大事项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变更为按股东人数表决(经得公司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涉案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将南门外公司资产转让给众越公司,须经公司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进行,这份股东会决议不满足上述条件;被告深圳某公司则认为:首先,出售资产不属于投资及开支项目范畴,因此要按2010年12月20日公司《章程》,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案的这份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代表74.25%表决权,表决同意即董事会决议通过。其次,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虽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公司并未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修订制作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备案,也未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因此“凡涉及到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投资及开支项目,必须经得公司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方可进行”的决议,未经公司章程修订,对公司及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涉案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判断其效力应区分为股东内部效力及公司对外效力。对于内部效力,股东会就修改公司章程事项的决议属公司股东之间的合同,在股东对章程修改事项的生效时间未作约定,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生效问题。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深圳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系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有效,因此,有关公司章程修订的内容自决议作出时生效,应作为审查2018年9月19日《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依据。其次,从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中有关“公司在今后运营过程中,凡涉及到金额超过50万以上的投资及开支项目,必须经得公司股东人数2/3以上同意方可进行……该条款同样适用公司对外投资开发的各类经营项目及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签署的各类合同,包含公司对外投资开发的各类经营项目、全资子公司应签署的各类合同……合同标的超过50万以上的,必须经股东会审核通过”的内容看,该次股东会修订公司章程的出发点系确定公司经营过程中金额超过50万元以上的投资、开支,包括对外投资开发的各类经营项目、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的有关投资、开支,属于经营重大事项,确定股东会对上述重大事项的决策作用,必须经过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方式确定。南门外公司系深圳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深圳某公司的对外投资,南门外旅游地产项目系南门外公司的经营项目,因此,南门外公司对外转让该项目的事项应属于2013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须经公司股东人数2/3以上同意方可进行的情形。最后,2018年9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签名,股东王某签“坚决反对意见,保护小股东权利”,李某签“同意郭总代表公司和众越商谈转让事项,但要明确资产转让的价格”,李某的备注意见并不等同于同意。综上,2018年9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名股东签名,不符合修订的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法律点评
公司章程是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必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具有约束力,属于公司“宪法性”文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决议具有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授权。若股东会决议程序或内容违法或与公司章程相悖,则可能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基本规则和组织结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础法律文件。股东协议则是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文件,本质上属于合同性质。一般来说,在公司事务管理方面,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增资、减资等行为,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在股东内部权益方面,如果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且设置了冲突解决条款,则应按照冲突解决条款适用;如果没有设置冲突解决条款,原则上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通常以最后签署的文本为准。如果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因为股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知悉,而公司章程是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的、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文件。
撰稿人: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