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稿人:朱剑武、郑思琪
一、案件简述
2021年6月25日,张某与王某、刘某、郭某、胡某在一次闲谈中达成在张某家中开设“赌场”的合谋,雇佣黄某为派牌员,抽水后五人分成,并约定在微信群上发信号集合,各发起人各自拉人入场。2021年6月26日,胡某在收到微信群组织信号后,前往张某家中赌博,当晚输了10000余元,当晚抽水金额9000余元。2021年6月27日,胡某输了3000元后便不再参与赌博,直至当晚被警察抓获时胡某一直在旁观看。2021年12月28日,上述五人均被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罚金不等。胡某家属收到法院判决书后,不服法院判决,故咨询我所律师。
二、律师评析
关于聚众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可以看出,赌博罪是轻罪,开设赌场罪是重罪,二者的量刑相差甚远。尤其是累计参与人数众多、累计抽头渔利巨大、累计赌资巨大达到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标准的案件,法院最终如何定性,对被告人而言,定聚众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将产生天差地别的结果。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作为实践中赌博罪常见的客观表现行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客观行为。这就导致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在表现形式上有了一定的相似性,也容易被混淆。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罪作以区分:
(1)赌博规模大小: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
(2)赌博场所是否固定: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即聚众赌博的行为发生场所通常不固定,有的是在临时租赁、借用他人的房屋内或者自己家中进行,有的是临时在宾馆里开房进行,有的甚至在公共场所进行;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
(3)开设时间持续稳定: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会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的具体赌博活动,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特点,即赌场在一定持续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其开放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而无须赌场经营者临时组织、通知,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
(4)行为人是否直接参赌:聚众赌博的行为人常常是在召集他人参赌的同时,本人也积极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并不直接参与赌博行为,仅仅是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工具、设定参赌规则并抽头渔利。
(5)是否有组织性特征: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场实行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内部分工有序,组织的严密程度较高。除了发牌者、服务员等内部人员外,有的还有拉人参赌的掮客、打手、专门运送赌客的司机等不同分工人员。而聚众赌博往往规模较小,没有明确的分工,聚众行为人除组织人员外,与其他参赌人员没有区别,也一同参赌。
(6)社会危害性大小:开设赌场行为具有高度的组织性,常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犯罪伴生,常具有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聚众赌博的行为较为单一,其主要目的是抽头渔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律师总结
区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应综合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力、组织的严密性、赌博的规模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来考虑,不能仅仅因抽头渔利便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本案赌博场所系组织者住家内而非专用于赌博的场所;参与人数固定、规模较小,且参与赌博人员均为组织者日常人际关系以内的;开设时间以组织者在微信群上发信号为准,开设并不持续稳定;组织者均参与赌博,除一名派牌员外无其他服务人员,不具备组织性质;行为单一,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本案例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特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202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