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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以工亡人 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

发布时间:2025-01-22作者:合拓律所

案情简介:

付某系广州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快递分流。2018年10月27日约4时,付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手抓心脏的部位离开了岗位,后晕倒在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厕所前50米处。2018年10月27日4时30分,某医院急救车到达,2018年10月27日4时44分,心电图出来证实已死亡。

    付某母亲宋某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显示宋某自称其儿子付某于2008年2月离家打工后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付某女儿付某梅在公安的询问笔录显示付某梅自称出生后一直跟奶奶宋某一起生活,其父亲付某于2008年 2月离家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付某死亡时,宋某68岁且为二级残疾人,付某梅未成年。

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24日认定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广州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付某办理社保,付某母亲宋某及其女儿付某梅无法向社保基金部门领取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广州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以工亡人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工亡人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据付某梅、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付某在 2008 2月离家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且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亦是通过基因对比等方式确认付某的身份。 因付某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与家人联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付某梅、宋某是属于依靠付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故付某梅、宋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以工亡人生前实际供养为前提。

首先,依据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付某工亡时,其女儿付某梅为未成年人,母亲宋某年满 68周岁且为二级残疾人,均属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

其次,界定付某梅、宋某是否有资格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以付某生前是否实际承担了抚养、赡养义务为前提。工伤保险是政府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险种之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旨在为这些失去生活来源的亲属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这体现了社会对工伤职工家庭的关爱和责任。当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一种补偿,是对工亡者家属失去生活支持的一种经济援助。因此,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心条件是其近亲属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需要供养,而不是工亡者生前是否实际承担了抚养、赡养义务。

再次,抚养付某梅、赡养宋某是付某的法定义务,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某在其工亡前履行了法定抚养和赡养义务,但不能因此推断付某梅、宋某不需要付某提供生活来源,更不能成为本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的合理理由。

因此,付某梅、宋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结果:

吴小庆律师作为该案付某梅、宋某的代理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支持付某梅、宋某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作者:吴小庆 吴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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