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规则】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案例简介】
某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的概念及担保范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某银行与杨某等人所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9万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189万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相应利息、罚息等。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本案当事人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允许当事人对最高债权额的范围进行约定。本案某银行与杨某等人将最高额约定为最高本金限额,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3.关于抵押登记记载的“最高债权额189万元”的效力问题。因金融借款合同本金确定,但利息罚息等每日都在变化,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法明确具体数额,因此“最高债权数额”实际应当理解为“最高债权本金数额”。且,最新的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已进行了修改变更,完善了关于“担保范围”的部分,避免因系统模板既定无法更改等导致约定范围与登记范围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该登记方式与当事人约定并不一致,不能归责于任意一方当事人,基于现实公平角度,本案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更为妥当。
【裁判要点】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案涉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如何认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可能存在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确定为登记簿记载的范围,而非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
本案中,虽然某银行与杨某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9万元,除借款本金外,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但在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89万元。故,原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189万元来认定某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般抵押权的一种特殊类型。抵押人仅需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一般情形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尚未确定,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
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故本案某银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时,应以登记事项为准,仅在189万元的限额内对杨某等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将有违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
如再审法院支持某银行的请求,则可能导致杨某等人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本案登记证明中载明的189万元的债权数额。本案杨某等人所承担的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的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后续利息随着时间而增加,债务数额存在超过189万元的可能,则可能导致杨某等人要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本案登记证明中载明的189万元的债权数额。
本案登记证明中载明的189万元“最高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故本案以189万元为限认定某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4374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撰稿人:陈锐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