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下称“延迟退休决定”)、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下称“延迟退休办法”),决定综合考虑我国国情,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上述《延迟退休决定》及《延迟退休办法》将于2025年1月1日施行。延迟退休新政将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由原来的15年逐步过渡到20年,对于一些缴费年限不足的劳动者,如果此前的工作履历中存在社保欠缴等情形,为了更好的满足退休条件,劳动者将有可能会要求原雇主补缴社保,哪怕已经是离职多年的雇主,这势必会增加企业历史性社保补缴的合规风险。而近年来,用人单位欠缴或漏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也日渐增多,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问题也备受关注。本文将结合延迟退休新政来探讨实践中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时效是否受两年期限限制。
一、社保费用追缴时效是否受追诉期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规定对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未设置时效限制。
2017年7月2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中明确答复:“关于追缴时限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6条规定:“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可见,该纪要对查处时效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对查处时效予以放宽。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设置追诉期。笔者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司法实践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也均表明,社保费用追缴不受2年时效限制。
二、司法实践的不同意见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适用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存在不同理解和做法。少部分地区的法院认可应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有2年的期限限制,大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对用人单位追缴社会保险费没有期限规定。
(一)认为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受2年期限限制
以深圳为例,深圳市专门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深圳地区,追缴社保受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限制。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
(二)认为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受2年期限限制
以广州地区为例,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17)粤71行终193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实践中对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纳社会保险费投诉的处理,是否必须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适用2年查处期限)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理解或做法。上诉人主张“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人社(劳动)行政部门也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实现,过了2年期限后人社(劳动)部门不能查处”,但实际处理中,多数做法仍然是认为人社(劳动)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
因此,广州地区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同实际处理中“社会保险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稽核),没有期限规定,不属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的多数做法,即明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受2年期限限制。
三、延迟退休新政后用人单位如何做到合规
不同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处理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时,可能有不同的时效限制政策。对于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2年期限的限制以及2年期限的起算时间,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即便是同一个法院,也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面对追缴社保费用这一问题时,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之外,也应对当地的地方性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进行充分了解,以作出有效应对。尤其在退休新政施行过后,若存在个别员工对于社会保险费用、养老保险费用相关事项存在异议,建议用人单位与该员工积极进行协商、沟通,避免产生更大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2019修订)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撰稿人:张满贵、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