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为法人财产独立,因此对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的财产不能直接执行,只能执行其股权。由于公司为被执行人控制,其股权价值难以确定,执行效果往往不佳。本文结合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路,并取得了法院的支持。
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股东的。因此,在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执行其持股的法人(公司)的财产,只能执行其持有的股权和分红。债权人即使掌握到该公司的部分财产线索,法院也不能对这些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如果该公司是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的话,即使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债权人和法院也没有方便的办法去阻止和处罚。由于公司的价值处于不可控状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公司股权是没有执行价值的,拍卖也没有实际意义。
为破解类似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提出了一条利用财产报告制度实现股权价值的思路。据此提出的代理意见被法院认可,并已经在积极进行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第五条第六项明确,股权、投资权益及债权属于财产报告的范围。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的财产,是投资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包括在财产报告的范围之内。如果被执行人意图转移公司资产,可能会采取隐匿资产或者虚报开支两个办法,显然,隐匿资产是更可能被采用的方法。而债权人掌握的财产线索就可以作为核验财产报告是否真实的一个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违反财产报告义务,经罚款或拘留后仍然不予改正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灵活适用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可以将股权价值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执行人,可以大大降低执行被执行人投资权益的司法成本和债权人的风险成本,是对类似案件执行工作的一个有益尝试。如果可行,将为破解执行难问题开辟一条新的路子。
撰稿人:2024新澳原料免费大全 李洪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