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衣食住行和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条例》的颁布实施,是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订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又一新的重要里程碑,对新形势下优化消费环境、提振消费信心、改善民生福祉有重要作用。
随着各类社会经济的发展, 消费市场涌现了不少新兴业态, 而新挑战也相伴相随——大数据杀熟、直播售假、骚扰式营销等乱象层出不穷、渗透日常生活。《条例》回顾提炼了既往规定, 聚焦新时代消费领域的突出问题, 针对预付式消费、直播带货、“一老一小”、“霸王条款”、“刷单炒信”、“大数据杀熟”、“自动续费”、“强制搭售”等消费痛点进行了专门的规范,进一步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对今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条例》中的规定亮点颇多,对于经营者的合规保护要求进行了完善,也对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了正面回应,并对原来搁置多年的征求意见稿在内容上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与新增。现笔者将在本文结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经验对《条例》进行解读。
一、经营者不能以“免费”推卸责任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免费≠免责”,《条例》第七条实际上重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的规范并结合常见的市场经营实践,进一步明确了“免费提供”包括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并重点新增了存在瑕疵的免费商品或服务的合规要求,应当符合三要件,缺一不可:(1)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3)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事先如实告知消费者。《条例》的施行意味着很多打着免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不再可以用免费来推卸责任,既然提供了服务,哪怕是免费的,也要确保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要确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如果确实存在瑕疵同样要履行告知义务。
二、自动续费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近年来,时长短、节奏快的微短剧快速成为视频行业的新宠,而业态走红之际,也有不少消费者落入付费的套路之中。2024年1月15日,中消协发布2023年四季度消费维权舆情热点,一些微短剧视频内容存在诱导消费等问题,导致不少中老年消费者遭遇侵权。央视亦对“微短剧”类小程序泛滥的“充值套路”作出通报与调查,指出该类小程序、APP中有关开通会员、自动扣款的各式操作存在“默认勾选自动解锁下一集”、“仅强调首集0.9元,未充分提示续集另有高价”等违规行为,尤其容易诱导不熟练手机、网络的中老年人陷入连环消费陷阱。实践中除了“微短剧”外,市面上“默认/变相强制勾选自动续费、提前扣费、自动续费前不通知、提示文字故意使用浅色小字、续订只发站内信”等小程序、APP中的套路仍屡见不鲜。
为进一步规范此类乱象,《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这意味着商家通过自动续费方式提供服务的,不仅要事先告知,而且要以显著方式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以及在自动展期/续费日期前提请消费者注意,让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否则后续可能会面临监管处罚。
三、电商直播的合规义务
直播带货创新了消费场景,丰富了消费供给,但由于“台前幕后”主体多,“人货场”链条长,“线上线下”管理难,消费者举证难,导致虚假营销、货不对板、退货困难等问题比较突出。在此基础上,针对直播的特性和突出问题,《条例》提炼《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中的重点内容, 将直播场景落实进消保范围, 重申了直播平台方、直播间运营者及营销人员这三方角色的关键合规义务。
(一)直播间要显著标明实际销售商家的名称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直播带货必须说清楚“谁在带货”“带谁的货”,这也是营销的前提和底线。
针对实践中常见“代播机构”等与其他经营者合作开展的外包合作营销模式, 《条例》第十三条额外强调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同属披露范围, 以免争议发生后权责无法厘清。此外, 《条例》二十一条新增经营者搬迁的提前公示义务(停业的提前公示义务已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 今后电商经营者在决定迁移网店平台时也应提前30日在其网站/网店首页醒目位置进行公告, 披露其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直播平台有责任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
《条例》第十四条重点规范了电商直播的基本合规要求,其中第1和第2款规定了经营者通过电商直播带货销售,应当履行消费者保护义务。并且,直播平台需要承担“信息记录”义务,即“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要信息”,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们应当关注以下几类信息(和对应的义务主体):
(1)联系信息:即MCN机构、主播等主体的相关信息。根据上位法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此外,根据《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2)经营信息:主要是交易信息,例如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直播视频:根据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处置信息:巡查发现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处置记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三)广告宣传的监管细化
针对直播带货等场景下的宣传乱象,《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对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切实向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条例》第十四条还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条例》通过将规范性文件《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内容上升为法定义务,明确了平台、直播间和主播“人人有责”。鉴于到《条例》以及《广告法》上对广告活动的规制,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对商业宣传的规制而言,其强制规定多、责任主体更多、惩罚力度更强,因此,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更需要认真学习《条例》以及广告相关的法律规范,严把直播“内容关”,避免在直播中逾越“红线”、踏入“雷区”。
撰稿人:张满贵、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