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析
2015年至2017年间,张某多次向李某出借贷款共人民币480万元,期间李某持续还款230万元,截止张某起诉时,李某剩有250万元逾期欠款多次催告仍未还清,故张某委托我所律师起诉。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案情如下:
2015年7月10日,李某立下借据证明累计向张某借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7日另立下借据证明向张某借款30万元;此后,李某又向张某立下保证书保证偿还上述230万元的借款。
2016年12月30日,李某向张某提供打印借据,写明借现金2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欠款人处有李某签名。仅其中16万元是转账支付,剩下的234万元均为现金支付,没有转账记录。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还不行,还需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
民间借贷纠纷实践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还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
因此,如何证明原告支付了234万元是本案核心问题。
二、证明支付情况
本案原告张某为鱼塘承包商,日常经营基本都以现金为主。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鱼饲料供应商X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并派公司业务员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自2005年合作以来,原告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均以现金支付,近三年业务量达90万元,原告有现金支付的习惯,也有持较大现金流的可能。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以周转不过来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资金流不足的情况下,曾多次向同村的戴某、陈某、方某借款,均为现金。原告律师收集戴某、陈某、方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三位证人均表明:农村人大都以现金支付,日常生活中亦不懂转账支付,故其出借方式也都是现金支付。
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写明:若2017年4月17前未能还清250万元,此工业区股份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由被告交付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据与借据相互印证。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法庭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一,虽然原告仅提供了16万元的转账凭证,但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30日借据内容所记载“本人愿意自借款日期起2017年4月1日内还清借款”的表述,可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借款。其二,原告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在的担保数额、还款日期与借据记载一致,并有见证人签名。其三,结合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