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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言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23-08-18作者:合拓律所

一、案例概述

原告A公司提起诉讼时,对被告B公司付款收款情况,其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金额”和“事实与理由”,已充分表述和确认了:B公司于2022年6月支付的4笔款项合共3699490元,均是支付货款本金的事实(即自认了“3699490元是货款本金),在此基础上得出B公司尚欠货款本金金额1986514.08元的诉讼请求金额。

A公司于2022年年底起诉之后一直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半年之后,才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直接否认了上述自认的事实。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直接推翻了其自认的“B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货款本金”的事实,反过来主张3699490元是先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再付货款本金。明显与其原起诉状中确认的情况自相矛盾。


二、争议焦点

禁止反言原则,虽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广泛应用。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根据诉讼中的情况,改变诉讼方案,变更陈述的内容或者主张,可以撤回起诉,但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自相矛盾时,其实施的上述行为则是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A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变更的事实理由,与其原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是否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事实理由,也即采信原起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在的相反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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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评析

一、A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否认其在原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违反了“禁止反言民事诉讼原则”

(一)A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但没有合理的理由,且与证据相违背。

A公司提起诉讼时,理应已经对B公司的付款情况、当时的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作出详细准确的梳理计算,其在2022年年底起诉,诉讼请求分项主张,货款金额以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均为确定的金额,而且,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均列出计算方式以及依据,在原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说明。原起诉状明确了3699490元是支付货款本金,才可得出尚欠货款本金为1986514.08元的诉讼请求金额(5686004.08元-3699490元),扣减货款的计算方式明确,金额分毫不差。

(二)A公司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民事诉讼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参加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在表示相应的言辞后,要对自己的言辞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具体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在诉讼的全部过程中所作出的诉讼行为负责,当事人不得随意否定此前已经作出的言论或诉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直接体现了禁止反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具体在本案中,A公司从诉讼开始就作出了“B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货款本金”的自认,应当对此诉讼行为负责,不得出尔反尔,不得作出与自认相悖的陈述,其擅自推翻此前自认的事实,既扰乱并增加了法院审判工作,也失去了诚信。

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从实质上来说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在推翻其自认事实基础上,作出了相反的事实陈述,提出了完全不一样的诉请,在没有任何理由解释的情况下,直接否认收款以及对账时确认的“支付款项是货款本金”的事实,完全推翻了自对账时起直至第一次开庭期间自认的事实,不仅在案情陈述上前后自相矛盾,更加与在案的证据相反,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以及诚信诉讼原则。

二、B公司提交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据,综合反应了B公司付款的性质用途是支付货款本金。

A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虽然A公司在庭审时又提出“原告没有同意作为货款本金”的意见,但是,假如A公司没有同意作为货款本金,必定不会多次接受多笔的“货款本金”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重要的是,假如A公司没有同意作为货款本金,肯定不会在长期接受多笔款项之后的2022年6月份对账时,直接将之前支付的款项,直接扣减货款本金。

因此,B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A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据反映了双方的付款收款以及对账的事实行为,证据互相印证,可充分证明,A公司作出的“没有同意作为货款本金”的观点与证据矛盾,不成立。

本案应当采信A公司的之前的自认,认定B公司支付的是货款本金。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推翻原起诉状的陈述,没有说明合理的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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