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程某原系恋人关系。同居期间,吴某将其名下的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程某名下,约定购房款为150万元。之后,程某以490万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随后程某以6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房屋,并贷款125万元。两人分手后,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产生矛盾,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赠与财产总计411万元。对于吴某将房屋过户给程某的原因,程某主张恋爱期间,吴某曾传染程某×××,程某要求吴某赔偿500万元,吴某因此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给程某。对此,吴某称其积极为程某治疗疾病至痊愈,并未同意赔偿50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吴某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程某的行为包括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所进行的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即附条件的赠与;另一方面是对于吴某向程某传染了×××的补偿。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参考双方认可的购买房屋的价格、贷款情况以及双方的关系等因素,酌定程某应当支付吴某二百五十万元。
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程某认为吴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而非附条件赠与,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吴某不享有法定撤销权。二审法院认为:程某与吴某恋爱期间,吴某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程某。就一般常理而言,房屋作为价值较大资产,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处分会较为审慎。程某用这套房屋售房款购买了另一套房屋后,吴某亦曾在该房屋居住。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将其名下房屋过户给程某的行为暗含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系附条件赠与并无不当。另依据本案在卷证据及双方陈述,恋爱期间吴某曾传染程某×××,故前述房屋过户行为亦包含吴某对程某的补偿。程某上诉主张吴某将房屋过户给其的行为系一般赠与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中所得财产除法律规定及夫妻双方明确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外,婚后所得财产一般为共同共有,而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则不然。本案属于同居期间一方出全款购房,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时的房产分割。法院通常认为,出资方将房屋登记在对方名下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出资方在分手后可以主张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