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2007年北京银行IPO,有心人在IPO文件中发现,该行有大量的“娃娃股东”,如果以股份制改造的时点计,最小的才一岁。事件披露后,引发了社会强烈的反响和质疑。但是,在其它IPO案例中,未成年股东现象仍不时可见。未成年人的股权问题,实质上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权问题。
二、 股权(股份)的来源
股权(股份)不是天然权利,持有股权(股份)是一定的法律行为的结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共有四种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持有股权的法律后果,分别是参与发起、接受转让、接受赠与和继承等。未成年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股权也不例外。
1. 参与发起。参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公司股东或者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发起股份公司的设立。
2. 接受转让,即购买。从公司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或股份,支付相应的对价。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后的社会募集部分,或者股份公司增发股份,也可视为购买。
3. 受赠。从公司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或股份,不需要支付对价。
4. 继承。根据《民法典•继承编》和《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股份)。
三、 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并无限制性规定。目前直接的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答复明确指出,由于公司法没有限制性规定,经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工商企字[2007]131号)。因此,在持有环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公司股权(股份)是完全可以的。
《民法典》总则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统称“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法典》总则还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行为进行了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显然,参与发起或者购买股权股份都需要处分被监护人的其它财产以取得对应的股权股份,而这样的行为也难言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所必需。因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发起设立公司或者购买公司股权股份都是不合法的。
四、 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权赠与的效力
《民法典》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纯获利的民事行为有效。因此,判断股权赠与行为的效力,在于接受赠与财产是否纯获利的,或者说,赠与的财产是否不承担责任的。为此,我们需要对股东的责任进行分析。
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当期出资和未到期出资。如果未缴当期出资的当然是负有出资责任的,因为出资没有到缴纳期限而暂时不需要缴纳的也是负有出资责任的。《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有瑕疵的股权转让,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没有完全缴纳出资,包括未到期的出资的股权,不宜作为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赠与标的。
《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发起股东对其它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责任不因发起人股权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其它股东的出资瑕疵对赠与的标的股权是没有影响的。
股东的另一个重要义务是参与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但是,这些义务是行为义务,应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来承担,因此,股东的清算义务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的法定代理人的责任,不应认为是的股东的责任。
综上,若赠与的股权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没有履行期尚未届满的出资义务时,该股权是适宜作为对未成年人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赠与标的的。否则,就是不适宜的。
五、 股权的继承取得
股权的继承取得是基于法律事实依法取得。《公司法解释(四)》已经认可了股权的继承方式取得,因此,因为继承而取得股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代为处分未成年人继承所得股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下面是一个上海的案例,我们认为这个案例是违反了当时的《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的。
2010年7月,上海A公司股东饶某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饶妻办理继承公证,公证书确认:饶某名下上海A公司股权为饶某与其妻共同财产,股权一半进行继承,分别由饶父、饶妻、绕子各继承1/3,因继承人绕子系未成年人,故其继承份额由法定监护人饶妻代为保管。
2014年,上海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由赣州一公司受让饶某及其它部分股东等股东股权,饶妻(并代饶子)与饶父及上海A公司的其余股东签字确认。同年7月,饶妻(并代饶子)与饶父与赣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赣州公司以转让价42万元元受让饶妻、绕子与饶父享有的上海A公司股权。9月,上海A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海A公司两次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均未办理完成。工商局需当事人提供以下三种证明材料之一:1、法院裁判文书,2、注明监护人“有权代为转让”字样的继承公证书,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以证明监护人转让未成年人股权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
法院认为:因饶子系未成年人,饶妻为其法定监护人,为饶子利益,饶妻有权处理绕子的财产,包括对饶子股权的处分。鉴于上海A公司的大部分股东,包括饶妻、饶父均同意将上海A公司股权转让给赣州公司,饶妻代为饶子转让股权并无不当,作为饶子祖父的饶父亦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饶妻代为转让饶子股权行为损害绕子利益情况下,饶妻履行监护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应当是以下几种情况:1)为了被监护人的教育,比如支付学费等;2)为了被监护人的健康,比如治病等;3)为被监护人支付其本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4)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法被征用。显然,在该案中法院是无法确定将股权出售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有什么利益的。
六、 结论
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继承持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权或股份,也可以受赠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权,但是其它取得股权的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些股权再转让,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撰稿人:李洪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