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投资、投资限制、法律后果
一、前言
公司投资行为,对公司而言均有利弊。就其风险而言,均潜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减损公司资产的风险。但同时人们也充分认识到:投资是公司并购、扩张、控股公司得以形成的前提,是公司的内在需求,本文试图解析我国公司法中对于投资设计规则的内核。限制公司投资行为,并非一个公司法原理中的共识性游戏规则,而是一个地域性规则。投资的承认与否或限制与否,是一个因历史、因国别而异的规则。是否进行投资,是董事的一项商业判断,并受董事行为准则与董事责任机制的威慑。
二、投资限制法律解读
投资限制是我国公司法与我国台湾公司法独有的游戏规则。相应,限制投资规则是否为资本维持原则下的否定性子规则,则是一个本土化的自我解读。防范投资与相互持股的弊端,与防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弊端大体同出一辙,即“为维护公司资本、并防止投机行为发生,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一般投资大众的利益”。针对我国《公司法》第14、15条的“投资限制”,认知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投资是公司的行为能力之一,是一项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一项投资行为,将产生关联企业。两个相互的投资,将导致相互持股。三个投资,将引发循环持股(circular ownership)。达致控股比例的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并产生公司集团。我国公司投资的设计,是一项典型的“资产”维持原则下的产物,而非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的子规则。我国原有的投资设计,是一个赋权型规则与例外的强制性禁止规则结合的模式,即原则上法律赋予公司具有投资的行为能力,但设定一个“净资产比例上限”的制约。具体而言,投资限制的上限标尺,是以公司的净资产,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额度。之所以制定这一条款,是当时立法制定者仍对长期投资科目心存疑惑,认为长期投资或导致母公司总资产虚拟和净资产不实,因此必须加以限制。而新公司法对于投资限制的权利将赋予公司股东,由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额进行限制,而不再由行政主管部门来进行限定,这也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开发的具体体现。
通说主张的投资弊端,不足以构成限制投资的充分理由。通说的投资弊端在于:1)虚增资本;2) 董、监事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问题;3)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问题;4)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问题等。这些解释未必令人信服。首先,投资,只要不存在欺诈或共谋,仅仅是一个资产的置换而已,或是资产换股权、或是资产换资产、或是股权换资产,所谓虚增资本,经披露完全可以提示交易的债权人。更主要的是,理性的债权人不会以资产负债表的科目来判断交易与否。以虚增资本来限制投资,是对公司信用理念的误解,是对理性债权人判断的轻视。其次,经由交叉持股来控制股东会。这一弊端在各国均存在,“如交叉持股之际,仍赋予子公司以表决权,则母公司的董事会可利用此等表决权,控制母公司的股东会,化解他人竞逐董事席位的威胁,以永保董事职位”。这一自动控制机制,已经不再灵验,主张权利回归股东,成为一项共识,反映在立法对策上则是交叉持股的表决权被暂停或取消。再次,防范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最佳对策,是董事的信义义务的强化,而非限制转投资所能应对;最后,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受损,这一弊端的根本化解措施,应该是强化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受托人义务,以及公司董事的受托人义务。机械地限制投资,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对投资限制的真正动因,在于立法者不鼓励非投资性公司从事“投资业务”。如果非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将投资作为一项业务来运作,则势必与他们的营业执照、章程、业务许可证所载业务相悖,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为实现立法这一目的,本无须设定投资限定,不妨“转换规制角度,改资产比例法为交易比重法,即权衡公司业务交易与非业务交易的发生次数与交易数额的比较性比重,以提供一条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这一安排,一则可缓解投资限制对融资并购尤其是杠杆收购的法律制约,二则达致立法者试图鼓励非投资性公司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商业经营。
撰稿人:梁庆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