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最为疑难复杂的类型之一,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作用,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决定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期、双方诉讼策略的选择和双方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本文将通过汇总建设工程领域中常出现的建设工程无效的情形,供读者参考:
一、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
资质缺陷系建设工程合同中最常见的无效事由之一,《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据此,无资质、超资质、借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无资质、超资质、借资质承揽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此处还涉及一个借用资质的情形,通俗地说,即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各省市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如何承担何种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仍较为普遍。
二、违反《招标投标法》之应招标而未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与《招标投标法》从范围标准和规模标准两个维度界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只有同时符合范围标准和规模标准的项目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涉案工程符合前述必须招投标的范围,但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则为无效。
结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在招投标程序中,存在以下情形会导致中标无效:①招标人泄露资料、标前实质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保密资料、与招投标人串通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③投标人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与建设工程规划直接关系到土地合理使用、科学利用及城乡整体布局,这与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是紧密相关,属于国民基本利益所在,属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该规定体现的正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规划的调控和监管,对建设工程规划具有重大意义,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同时可以以《民法典》第159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处理。
四、转包、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对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予以细化规定。此处涉及内容较多,后续会专门针对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进行解析。
五、任意压缩工期、违反工程质量强制性规定
工期、质量、成本,是工程项目三大组成要素,其中质量居首。江西丰城发电厂“11·24”坍塌事故的调查报告中表明,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违规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同时,《八民会会议纪要》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无效。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并不统一,法律适用存在很大差异,一方面是严守合同约定原则,施工单位掌握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却仍然接受建设单位严苛的工期要求,是对资信、付款、利润、业绩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是自担风险的商业判断;另一方面是工程质量首要原则,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人身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不容突破。
撰稿人:张满贵律师、罗斯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