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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绝对控股公司的出纳挪用、骗取财物,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还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2023-03-08作者:合拓律所

案情简介


A与B是亲属关系,A于2002年被广州某大型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从事出纳的工作,A利用自己出纳的身份,从2005年到2010年多次将该企业的财物挪给B使用,数额高达7000多万元,B对A擅自挪用行为知情且同意。2008年2月,A、B共谋,由B伪造300多万的电汇凭证骗取该企业相应价值的财物,随后,A用伪造的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入账,将该企业财物居为己有。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确认广州某大型企业在2005年1—9月期间为全资国有企业,2005年9月以后,因债转股的原因,建设银行成为了该企业的股东,该企业其他股东都为全资国有。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作为国有绝对控股公司的出纳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第一种观点认为:A符合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广州某大型企业在2005年1—9月期间为全资国有企业,后来由于债转股的关系,建设银行成为了股东,建设银行成为股东的时候还没有上市,且在建设银行成为股东之前,A就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后来建设银行虽然上市了,但建设银行中,国有资本占绝大多数,所以,建设银行上市不能改变A的主体身份,A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A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体要求,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1、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仅仅确认“广州某大型企业在2005年1—9月期间为我市全资国有企业”,案卷中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广州某大型企业在2005年9月以后历次每个股东都为全资国有,所以,认定广州某大型企业2005年9月以后也为全资国有公司证据不足。


2、众所周知,2005年9月,美国银行和新加坡淡马锡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亚洲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完成了所购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的首次交割。交割完成后,美国银行和亚洲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建设银行9.0%和5.1%的股份。2005年10月,建行成功在香港联交所市场上市。故2005年9月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可能再是国有全资公司。既然股东不再是国有全资公司,广州某大型企业也不可能是国有全资公司。所以,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在2005年9月之后,广州某大型企业并非是国有全资。


3、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某大型企业在2005年9月之后为全资国有公司,所以,在2005年9月之后广州某大型企业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而且A也不是受全资国有公司委派到广州某大型企业工作的,而是由广州某大型企业直接聘请的,A所从事的工作也仅仅是事务性的,不具有公务的性质。所以,A作为国有绝对控股公司的出纳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主体要求,符合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坚持第一种观点,吴小庆律师作为该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A、B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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