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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与意外保险的法律关系解析

发布时间:2022-09-13作者:合拓律所

案例简介


2018年2月,某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某实际施工,黄某雇请范某从事木工作业,一天,范某在工地上施工时被一根方料砸在头上,安全帽被砸碎,导致头部受伤,范某在受伤后未及时送医治疗,2018年10月,范某因出现头昏现象,在妻子陪同下骑电瓶车至医院求医过程中摔倒,急诊送至医院时处于深度昏迷,范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随后,有关机构对范某的死亡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范某死因为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仕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


法院还查明,建筑公司为范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家属已获保险金10万元。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存在几个争议焦点:一、建筑公司与黄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范某家属已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应当在雇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获得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范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建筑公司应当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仕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建筑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根据司法鉴定书的认定,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发生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已有的外伤。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到医院检查,而是第二天继续上班,最终因骑车摔倒后送医院无法医治身亡,其怠于治疗并骑车摔倒对于死亡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据此酌定范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比较合理。


综上,我们可知,意外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同时享有该两方面的权益。用人单位或建筑企业为职工或雇佣购买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意外保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也不能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予以扣减。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两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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