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8月至2015年10月,员工陈女士向金力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10月16日,陈女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继续向金力公司提供劳动。陈女士于2016年8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金力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确认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理机构观点
该案最终在省高院再审,让我们一起看看每个审理机构的观点:
审理机构 裁判观点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 1.陈女士与金力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2.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陈女士与金力公司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3.金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女士经济补偿金24495.03元;
4.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 1.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
2.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对于此案件,审理机构各有不同的意见,我们看看二审法院作出的具体依据:
二审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认为:“由于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独规定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而再审法院认为不能仅依据从“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反推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认为陈女士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总结
毋庸置疑,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目前已经没有异议。但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员工,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较大,出现裁判不一情况。在广州地区,基本是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
(三)其他地区(列举)
地区 裁判观点
最高院 《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湖南 (2013)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05号:
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川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8.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山西 (2019)晋民再309号: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都是劳动合同终止的要件。不论是城市户口的职工抑或农民工,只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
以上为笔者通过检索系统以及判例做出的总结,鉴于劳动争议案件一直是同案不同判的区域,具体适用时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