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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3-08-18作者:合拓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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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假出资、股权转让、法律效力

虚假出资的出资人是否享有公司股权?其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解释上面两个关键问题,我们首先要对什么是虚假出资,什么是股权,虚假出资与股权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进行厘清和定性。

按照《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虚假出资的含义包括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而公司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由此可见,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其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股权的获得与否与股东身份有直接关联性。故笔者认为,股权与股东身份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但该股东身份的获得方式是否合法有效与股权权利没有直接关联性,如该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但其仍然享有股权,即具有股东权利与义务,其转让股权依法也应当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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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显然,在公司成立后,不论是在出资人未出资,还是在其未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法均未否认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是,在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虚假出资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却享有股权,会致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而公司法规定了虚假出资股东的补交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补交责任以及虚假出资股东对虚假出资的行为罚则。

其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具有公示的作用)。这些文件虽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

最后,对于虚假出资的股东享有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般会认定该股权转让有效。善意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特殊情况下(如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出让人收取的转让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恶意的买受人(买受人明知或者应知出资存在瑕疵而仍签订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买受人与出让股东应对出资不足的部分连带承担补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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