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因甲所在村被整体拆迁,甲与拆迁方签订了《安置房拆迁补偿合同》,获得了A安置房。乙为甲的子女。乙户口已经迁出,不再属于该村村民。甲及甲其他子女一致同意将A安置房卖给乙。甲、乙双方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A安置房的价格与甲应支付给拆迁方的价格一致。合同签订后,乙依约支付了房屋买卖款,甲也将A安置房交给了乙使用。
A安置房所在区域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尚未交纳A安置房的土地补偿金,A安置房也尚未取得产权证。后来,甲、乙双方产生矛盾,甲以《安置房买卖合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为由,要求收回A安置房,因此成讼。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
甲将A安置房卖给乙的价格与甲方缴纳安置补偿房屋的价格是一样的,且A安置房所在区域其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远远高于买卖合同款项、与正常房屋买卖的常理不符,是很明显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安置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
A安置房并没有取得产权证,也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甲方获得A安置房的原因,就是自己的宅基地房被拆迁,所以这类房屋的买卖
应参照宅基地房买卖的处理原则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有效。
甲与拆迁方就A安置房签订了相关合同,甲方据此取得了A安置房的所有权。虽甲将A安置房卖给乙的价格与甲应支付拆迁方的价格一致,但由于甲、乙双方具有近亲属关系,这个价格也属于在合理的范围内。A安置房不具有全部的产权,其价格不能与一般的商品房价格相比较。A安置房所在区域属于二类居住用地,虽A安置房尚未缴付土地出让金,但足以反映A安置房性质并非宅基地房屋,不能按宅基地房屋的处理原则来处理本案。虽A安置房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但现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就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
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签订原因合理,交易双方具有出卖、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能力,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交易对价合理。甲虽抗辩签署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吴小庆、王小清作为该案乙方的代理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判决驳回甲要求收回A安置房的的请求。
撰稿:吴小庆 王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