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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为犯罪的人提供公开工作岗位是否构成窝藏罪?

发布时间:2022-07-06作者:合拓律所

一、案情简介


1990年7月,李国因经济纠纷,持刀将同村人员杀害,并当即逃离现场,匿藏在外。2016年7月,李国携“妻”带子找到其弟李民,让李民安排工作给其本人及其妻子,维持其一家人的生活。李民则将安排李国及其“妻子”安排在其店服装内工作,每月向李国及其女友(虽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并未依法登记结婚)支付工资报酬。2020年7月,李国在服装店内被抓获。2021年7月,公安局以李民涉嫌窝藏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2021年7月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李民明知李国是犯罪的人,仍为李国提供工作岗位,发放薪资报酬,为其逃匿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窝藏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李国工作所在的服装店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隐藏处所,李民为李国提供服装店工作、支付工作报酬,是否依法应当评价为帮助李国逃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三、法律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构成窝藏罪,需要同时具备四个必要充分要件:1、行为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3、行为人为犯罪的人提供的处所、财物,客观上应当具有隐秘性、隐藏功能,能够起到帮助逃匿的作用;4、行为人提供的隐藏处所、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的人逃匿。


其次,2021年8月1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罪、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窝藏罪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1990年7月李国案发时李民尚未成年,在校读书,并不在案发现场,案发后,由于农村忌讳,也没有人告知李民其哥哥李国的犯罪事实。在李国被抓获后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其从来没有告知李民其犯罪行为,李民也曾问过李国是否有违法,是否是负案在逃的人员,李国均否认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李民在其哥哥案发26年后为李国提供在服装店的工作时对李国是犯罪的人的事实明知。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李民让李国在服装店工作是属于提供隐藏处所,帮助李国逃匿。所以,李国在服装店工作及其工作地点是否具有隐蔽性、是否具有隐藏功能,能否起到帮助犯罪逃匿的作用,是法定待证事实,是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篇章结构,窝藏罪归属于妨碍司法罪一节,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行为人提供隐藏处所意味着将其隐匿在难以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处所,掩藏犯罪份子的逃匿痕迹,从而达到逃避缉捕的非法目的。在本案中,李民为李国提供工作岗位的服装店所处位置是商业闹区、人流量巨多的商场,服装店也是完全公开、对外营业,根本就没有隐蔽性可言,不具有隐藏李国的功能,不可能帮助李国逃避缉捕的作用,事实上也没有起到帮助李国逃匿的后果。


第四,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二者是属于并列关系还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司法理论界与实务中对此一直都没有定论。但根据窝藏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之规定,显然已经明确“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犯罪人逃匿”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使为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为了帮助犯罪的人逃匿,也不构成窝藏罪。帮助逃匿的行为包括为犯罪的人逃跑提供助力、指导潜逃方式等行为,其目的在于帮助犯罪对象逃脱司法机关的追捕。本案中,李民客观上并没有为李国提供机会、逃跑计划、逃跑路线等妨碍侦查机关抓捕李国。李民为李国提供工作、支付工作报酬仅是为了维持李国及其“妻”儿一家人的生活。李民为李国提供服装店工作、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客观上并没有妨碍司法秩序,不会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发现李国,该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不能被认定为窝藏罪中的帮助行为。同时李民曾多次问过李国是否是负案在逃人员,如果是,尽快去投案自首,李国均否认了,可知,李民对李国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也不具有帮助其逃匿的目的。


第五,公诉机关指控李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李国在其服装店工作的事实,进而推定李民主观上对李国是犯罪的人的事实明知,客观上有帮助李国逃匿的犯意。但根据窝藏罪司法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款“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名字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之规定,由于李民并不是李国的保证人,并不负有向司法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所以,即便是李民没有向司法机关告知李国所在处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依法也不构成窝藏罪。


四、案件总结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和窝藏罪司法解释的规则,构成窝藏罪,不仅需要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且还需要同时具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否则,缺一不可。所以,为犯罪的人提供公开的工作岗位的,没有帮助其逃匿的,根据窝藏罪司法解释,应当不构成窝藏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起诉、如何判决,则不在理论讨论的范畴中,不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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