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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除名登记纠纷的司法实践

发布时间:2022-07-06作者:合拓律所

H省某公司有四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出资不符合要求。公司已经将其全部出资退回,该股东也接收了,并承诺尽快补回出资。但是,在公司催告后,该股东仍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遂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其除名,其股份改由其他股东之一持有。公司向市场监督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市场监督局认为,股权转让登记需要原股东签名,因此拒绝登记。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股权转让需要出让股东签名,市场监督局拒绝登记有理。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不当。股权变更有不同的原因,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形式。因双方合意原因,股权变更属于转让,其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因股权所有人(即股东)死亡这样的自然法律事实原因,股权变更属于继承,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继承。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是因为股东被除名,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法解释三赋予公司对完全没有出资的股东的权利,。


转让和除名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因双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对应的民事权利属于请求权,需要双方共同实施。后者是因法律规定具有的法定权利,民事权利分类属于形成权,不需要另一方同意和配合。一审法院将除名认定为转让,是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是除名,不是股权转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进行裁判是适用法律错误。就好像通过继承取得股权,也不需要原股东配合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样。事实上,原股东已经死亡,也不可能配合办理手续了。该判决实际上意味着上诉人行使该形成权需要得到被除名股东,即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这完全违反了公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原意。


事实上,根据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结果,人民法院对因公司除名登记引起的纠纷,在2018年之后是都是支持公司的变更登记要求的。在H省杠院也有判例,在上诉中也将提供给二审法院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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