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紧急仲裁员制度是在仲裁庭正式组建之前,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临时保全措施申请,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中专门指定任命仲裁员对证据、财产或行为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制度。
联合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于1985年颁布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国际商会于1990年提出仲裁前公断程序,并在2009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确定为紧急仲裁员制度。随后,各大仲裁机构纷纷引入该制度:2010年1月,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在其新修改的《SCC2010规则》中增加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并且在附件中单独列出一节,分十条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程序进行了具体和系统的规定,不仅明确了紧急仲裁员权力,还对紧急程序所在地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2010年7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2011年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院(ICC)、2013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国际仲裁机构相继修改并增加对紧急仲裁制度的规定。
二、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运行
紧急仲裁员制度自诞生以来受到广泛认可,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新方向。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规定了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迅速任命和指定紧急仲裁员,且紧急仲裁员有权发布其认为必要的紧急措施,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紧急仲裁申请的提出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
根据各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时间都限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但不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在提交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书之前能否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则有不同规定。如,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卷移交仲裁庭之前,不论申请人是否提交已仲裁申请书均可提出紧急仲裁申请;但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当事人提出紧急仲裁申请需要在提交仲裁通知书同时或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
接到申请后,仲裁机构需要审查在该案件中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正当性,并一般应当于2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这一时限被缩短到收到申请与申请预付款的24小时以内。
(二)紧急仲裁员的回避
紧急仲裁员制度作为仲裁制度整体框架下的一部分,同样适用回避制度,以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接到任命通知后,紧急仲裁员应立即主动“向仲裁中心披露任何可能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1]同样,当事人若对紧急仲裁员有异议,需要在较短的限定时间提出回避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规定为3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为2日,《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在附件二第4务第3款甚至要求当事人在得知异议情形后24小时内提出申请。
[1] 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附则一第3条,2010年7月1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2条第1款,2011年8月1日。
(三)紧急性临时保全措施裁令的作出
紧急仲裁员应该在短时间内作出结论,以满足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寻求临时措施救济的需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附件二第8条规定,紧急临时措施的决定应当在临时措施申请移交给紧急仲裁员之日起5日内作出。
(四)紧急临时措施的效力
各大机构均赋予紧急临时措施约束力。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紧急决定与根据第23条作出的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在作出后立即约束各方当事人;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当事人需要承诺遵守紧急仲裁员所作出的任何裁令;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当事人同意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命令或者裁决在发出后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并需要承诺立即、无延迟地遵守临时命令或裁决。当事人不可撤销地放弃向任何国家的法院或其他司法主管机关针对该裁决提出上诉、司法审查或追诉的权利(仅限于当事人可以作出有效放弃的权利)。
但需要注意,紧急临时措施仅在做出之时对当事人具有效力,但对正式仲庭没有约束力,正式仲裁庭可以对紧急仲裁员的裁令予以复审、修改或废止。
三、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优势与不足
(一)优势
相较于法院临时措施的救济,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
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更强的保密性。相较于公开进行的法院诉讼程序,仲裁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更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更高的效率。多数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紧急临时保全措施的紧迫性,从申请、启动到最终做出紧急保全措施的决定所花费的时间周期大大短于采取司法保全可能花费的时间。
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更大的自愿性。这是由仲裁制度产生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所决定的。当事人可根据自身需要在正式仲裁庭组成之前,按自身意愿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最大程度尊重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可预期性,能够避免受不同法域不同层级的法院管辖。由于历史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不同法域的内国法院对诉讼程序都有不同的规定,对于不熟悉内国法院诉讼程序的外国当事人而言,向内国法院提出申请会遇到许多未知的风险。[1]在紧急仲裁员制度中,只要仲裁地法律允许,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就会在公开的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做出裁令,风险较小。
(二)不足
相较于各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总数,紧急仲裁员制度适用的比率并不高。2020 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受理案件 1080 件,其中当事人申请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案件仅有 20 件,占比约为 2%[2];2020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仲裁案件318件,为7年最高,但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案件仅有14件,占比为 4.4%,在2019年适用案件的数量甚至为 0[3]。
紧急仲裁员发布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效力有限。相比较内国法院发布的临时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发布的紧急临时保全措施因缺乏较高的强制性而面临着执行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紧急仲裁员应当借鉴法院在诉讼中的做法,发布单方面临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瑞士国际仲裁规则》和《示范法》中规定了一种临时措施中的“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
四、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制度现状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并未有“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表述,但司法部在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中明确将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拟将在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4]
在规则制定和运行机制方面,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内地各仲裁机构已存在相应规则设置。2014年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第一次将紧急仲裁员制度纳入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庭”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其中第21条明确了“当事人需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为我国各大仲裁机构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引入做出了表率性的示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在其新修改的仲裁规则中也增加了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并在附件三中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的披露回避义务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2015年4月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在其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引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
在实践运用方面,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内地的适用虽然数量较少,但近年来有所突破。2017年末,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我国内地首例紧急仲裁员程序案件(GKML案)[5],该案从受理到紧急仲裁员决定的作出仅历时11天,并最终获得了香港高等法院的执行命令。我国第二例适用紧急仲裁员的案例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最终做出首例涉及境外中止清算的临时措施决定,最终得到当事人自愿履行。第三例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受理,《紧急仲裁员决定书》最终递至香港高等法院,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就该案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按决定执行。[6]
(二)完善建议
1.立法层面
目前,我国立法具有滞后性,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中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的制度,赋予紧急仲裁庭临时措施相关权力,为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提供上位法依据。同时,需要进一步改变法院专属模式,适时将临时措施发布权与执行权赋予仲裁庭,协调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建立仲裁庭和法院发布临时措施权力并存的模式。
2.法律监督层面
在内部监督层面,继续坚持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即仲裁庭基于仲裁条款与协议或根据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将裁决书草案交由核阅部门核阅的制度[7],具有自我监督、纠察的特征。在进一步细化核阅制度的内容与范围的基础上,将其与仲裁员责任追究机制相联系,追究紧急仲裁员的枉法仲裁之责。同时,进一步加强紧急仲裁员的培训,强化权责意识。
在外部监督层面,充分发挥司法、当事人和行业三个角度的监督合力。司法适度监督,撤销枉法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监督,保障适用紧急仲裁员制度全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畅通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渠道;发挥行业监督,推动加快建立中国仲裁协会以形成行业自律和行业规范。
[1] 郭树理:《民商事仲裁制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之妥协》,载《学术界》2006年第6期,第190页。
[2] 参见 https://siac.org.sg/2013-09-18-01-57-20/2013-09-22-00-27-02/annual-reports。
[3] 参见 https://www.hkiac.org/about-us/statistics。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5] 许捷:《紧急仲裁员仲裁程序及临时措施在内地的实践》,载《商法》2018年第9期,第5页。
[6] 黄志鹏:《论我国紧急仲裁员临时措施之执行》,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2年第1期,第71页。
[7] 杨春平,胡小露:《我国商事仲裁裁决书核阅制度的规范性研究》,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2期,第55页。
紧急仲裁员制度一经建立,便因其独有的制度优势与制度价值,被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相继纳入仲裁规则。该制度解决了正式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紧迫需求面临保护真空的现实困境,切实保障了仲裁当事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立法与实践上虽然有所突破,但总体仍尚不成熟,亟待后续立法与监督层面的完善。
作者:朱剑武 林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