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职工股权、法律性质、管理模式
一、前言:
内部职工股是我国90年代初进行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的产物,改制中的许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面向本公司职工以定向募集方式发行了大量的内部职工股。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内部职工股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并限定在本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但由于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内部职工股在实际交易当中引发了一些投机行为,不少地方出现了非法交易的情况。面对已大量发行并存在的内部职工股以及越来越多的相关遗留问题的纠纷和诉讼,如何进行更加稳妥有效地规范和引导,是政府管理部门难以回避的长期而复杂的问题。
二、案情介绍
蒋某系江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该公司设立时向职工发行200万股内部职工股,占总股本18.29%,其中蒋某出资2.5万元,认购股份2.5万股。江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于2006年9月18日正式取得法人资格,并“以其名义吸纳了”占总股本17.16%的原内部职工股,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上是以其作为发起人的身份进行了变更登记,但事实上由其管理的股权登记簿载明的股东姓名仍是原先持股的内部职工(股权登记簿记载了发行人名称、职工股东姓名、持股数额、每股价格、编号及发行人江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和董事长签名)。根据江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职工持股由江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会统一管理,并规定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工会可以将相应的职工股按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回购。蒋某于2024年6月离开该公司,江苏某建设股公司工会根据以上规定同意其工会回购蒋某所持股份,但每股支付价款远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在处理内部职工股问题时产生异议导致纠纷形成的诉讼。这一纠纷反映出两方面的疑义。
1、内部职工股股权的权属如何确定问题。
(1)股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通常投资者通过其出资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但股东不能凭借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股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特定方式行使其权利。股权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规定了股权的权属以登记为公示的原则,通过“登记”取得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权利正确、全面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与“登记名义人”(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将受到法律保护。这使得交易相对人不必去确认实际股东究竟是谁,而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使复合性的法律关系简单化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关系复杂的公司结构以外的交易相对人,便于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由于股东构成、资本结构、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差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规定了不同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设立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另据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要求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不要求发起人以外的股东变化时进行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对股东身份的要求并不严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相对“开放性”的,其股东人数众多、交易频繁,如果每一笔交易都要以工商登记为准,显然与公司制度设计之初的使法律关系简单化的立法技术要求相悖。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登记”,应以股东名册或股权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为准,即股东名册或股权凭证上的登记具备“公示”效力,工商变更登记既无法定要求也无实际必要。
2、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会是否有权回购相应的职工股问题。
(1)根据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但新公司没有涉及股份回购的条款,根据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和条件,根据该条规定亦可推知股份“回购”的主体是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股份有限公司有“发售”股份融资行为在先才产生“回购”股份在后的可能。本案被告即使作为该公司合法发起人也无权实施股份“回购”,因为公司发起人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其在先实施的行为是“认购”股份而不是“发售”股份,因而不具备实施股份“回购”的主体资格。
(2)内部职工作为私募股份的持有人,其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明显处于弱势,他们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无法“自己照顾自己”,同时由于内部职工股的私募性质使其无法享有公开市场的制度保护,因此在股权转让时不具有准确估价的能力,与工会法人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难以实现公平、公正。本案《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职工在依附于公司、工会的雇佣身份的前提下达成的,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的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缺少相关的制度保障。但是“流通性”是证券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对内部职工股转让行为的禁止或限制都可能损害其“流通性”,投资者的权益同样受到了损害,因此,内部职工股仍然需要规范有效的转让途径。
(3)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证监会重申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必须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惟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在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和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的参与下有序进行。作为私募性质的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同样可以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的证券公开交易的规则和制度的保护下,其转让行为的规范和公平才可能实现。
因此,本案原、被告转让职工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以该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的内容进行确认。
3、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管理行为的法律性质
工会法人通过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对内部职工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关系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需要进一步的辨析。
委托代理和信托是相近似的法律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委托代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1)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信托财产的损益后果由信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受托人收取管理费;而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2)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在协议的概括范围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代理人,其处分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
本案中工会法人根据《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为股权登记簿载明的内部职工办理分红、配股等事项,代为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相关股权的归属、义务的承担均以登记在册的各职工股东的持股为依据,对于是否出资认购新股、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职工股东的意志仍起到决定作用,其决定行为所造成的股东权利损益结果均由职工股东承担,因此根据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特征,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的管理更多的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职工股东的权益维护仍然受到其自身能力的限制,虽然工会法人的代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职工股东难以“自己照顾自己”的状态,但由于缺乏利益的驱动以及义务的约束,工会法人无法在更广泛或更切身的层次上以积极的作为维护职工股东利益。
在实践中尚无合理有效的制度解决内部职工股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对内部职工股股权进行管理不失为一种较合适的方式。工会法人作为职工股股权管理的受托人,可以在更宽泛的领域内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工会法人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较强,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较高,能够达到“自己照顾自己”的私募对象的要求,因而有能力维护信托人或受益人(即内部职工股股东)的权益。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同样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资产管理费用,费用的多少甚至有无决定于其管理的结果孰优孰劣,其与内部职工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可以通过信托法进行调整,不致陷于法律适用冲突或欠缺所造成的尴尬。以信托的方式解决内部职工股问题仍需要深入的研究、系统的制度建设以及实践的摸索。
梁庆年律师编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