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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借地引发纠纷,合同相对原则赢得诉讼

发布时间:2024-09-10作者:合拓律所

一、占地不付费,公司无奈诉之法院

2016年6月,大金公司与某市城建中心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某市城建中心(甲方)临时租用大金公司(乙方)场地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现因工程需要继续租用乙方部分场地进行施工,租用面积为403.07平方米;借用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为止,甲方同意以9元/平方米.月计算,即租地补偿费用为403.07平方米×9元/平方米.月×18个月=65297.34元。甲方共支付乙方65297.34元,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需开具相应发票给付款方等等。合同期限届满后,城建中心没有续签合同并停止支付租地补偿费,也未向大金公司交还土地。2022年8月24日,大金公司向城建中心邮寄《催缴土地占用费函》,要求城建中心参照市场租金单价16元/㎡/月向大金公司缴纳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土地占用费,共计432091.04元。城建中心于2022年8月25日收到函件,仍然拒之不理,因该地块上已建成地铁站的出口,实际也无法交还。大金公司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中心参照市场租金单价16元/㎡/月向大金公司缴纳从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及利息。

二、被告委屈,自己只是受托办事,并非占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

城建中心作为被告,提出答辩:因修建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工程,某市轨道公司委托被告完成某地段的征地拆迁工程,即被告系受轨道公司委托,负责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征地拆迁工作,该地块真正的使用人为委托人轨道公司。在和原告续签合同时中亦载明,被告受轨道公司委托。由此可见,原告是知晓被告仅承担办理借地补偿事宜工作,案涉地块实际使用人为轨道公司的事实。合同约定借用案涉土地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现合同期满,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故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现继续占用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人为轨道公司,因此被告既无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的法律义务,也无向其支付占用费的事实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合同的租金单价是9元/平方米.月,原告要求按16元/平方米.月过高。对于原告提出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土地占用费,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土地占用费参照市场租金单价16元/㎡/月是否合理、原告诉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法院针对四大争议焦点做出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03.07平方米土地至2016年12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现土地被用作地铁出入口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占用费,合法有理。被告抗辩其受轨道公司的委托借用案涉土地,土地的使用人应为轨道公司;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案涉土地的是被告,被告与轨道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原告,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16元/平方米/月计算占用费。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为9元/平方米/月,结合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租案涉地块的租金标准在2022年期间仅为4.3923元/平方米/月,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占用费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9元/平方米/月为宜,即每月3627.6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催缴土地占用费函》前曾向被告主张占用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由于《催缴土地占用费函》于2022年8月25日到达被告,故占用费应自2022年8月25日往前倒推三年,自2019年8月25日起算至2023年2月17日。

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利息,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占用费需承担的责任,且占用费的性质就是被告占用原告承租地块而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在主张占用费的同时又主张利息,要求被告就同一行为承担双重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按每月3627.6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的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提醒: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旦发生逾期付款,要及时书面催收,以免过了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合同纠纷,虽然被告是受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实际占用人,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依然要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相对性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即使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本案中被告自2017年1月起就没有再支付费用,但是原告在2022年8月才开始发函催款,可能原告也有用电话等其他方式催过款,但是诉讼以证据为王,没有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债务人发生逾期付款的行为,债权人要及时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催收,并保留好该催款函件邮寄和妥收的证据。

                                                                                      撰稿人: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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