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我们最常见的一种商业模式就是连锁加盟,也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的全新的法律关系,其中牵涉的法律问题众多。本篇文章,笔者通过研读众多判例的基础之上,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经营人遇到的法律风险,并初步理出不同情况下法院的倾向性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特许经营迅速发展的现状及问题
当前,知识经济已日益成为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其中,知识产权商品化通过将包含知识产权元素的物质、服务以商品的方式提供给公众,实现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既有力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又极大丰富了物质、精神文明的发展,已然成为当前社会发展的热点。特许经营作为以知识产权为重要资源的合作模式,以其独特的运行机制,规模化、低成本的扩张方式,致力双赢的获益方式,而具有良好的经济前景。众多的特许经营企业带动了大众的创业热情与活力,但与此同时,诉诸法院的相关纠纷也日益增多。目前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的处理,由于在法律层面尚无专门的部门法立法,也无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导致纠纷发生后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纠纷可能有不同的裁判思路。
二、特许经营的特殊法律规定
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国家先后出台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管理办法,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的诉讼,即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两年一店”的准入条件解除合同、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未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特许经营的特殊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 “两店一年”的准入条件
“两店一年” 指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时应当拥有至少2家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第7条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而“两店一年”是判断特许人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一种量化标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冷静期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例仅对“冷静期”的期限做了模糊规定,至于“一定期限”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予以明确。
但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由此可见,确定“冷静期”最长期限的关键在于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三)信息披露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21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披露的信息包括: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8.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9.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12.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信息披露旨在保护被特许人,使被特许人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以充分评估特许经营业务的风险和收益。
(四)备案和持续报告义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第19条也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三、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一)被特许人以任意解除权(冷静期)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1.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是对因信息不对称产生不公平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或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时,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2.对冷静期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期限的长短应由法官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特征、商业惯例等因素,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予以确认,一般以被特许人未使用过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限。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如果被特许人参加了特许人组织的培训但未开店进行营业,此时被特许人是否能行使单方解除权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此时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被特许人愿意接受培训即表示其愿意履行合同,不应当允许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绝对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应结合特许经营的业务类型、培训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合同履行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被特许人对签订、履行合同是否不再犹豫,以此认定被特许人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
(二)以法定解除为请求权基础案件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1.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包括: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有下列情形,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主张解除合同:
(1) 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开业指导及人员培训;
(2)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和原材料;
(3)特许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在被特许人独占许可区域内发展了其他加盟商;
(4)特许人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的;
(5)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合同期内被撤销或宣告无效;
(6)特许人在合同期内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其他重大变动导致无法继续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
(7)被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8)被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特许经营费用,经特许人催告后仍不交纳;
(9)被特许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商业标识;
(10)其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在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合同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人在推广宣传中就特许经营所作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亦可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说明和承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规定应在合同法的框架内进行适用,即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依托商业特许经营,可以较好地促进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但是我们也清晰的认识到,交易活动参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场调控失灵等问题的出现,这就需要政府运用行政监管手段予以调节。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政府对特许经营权确有诸多行政监管措施,比如,对不符合“两年一店”、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以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等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措施。笔者认为,下一步应更清晰的厘清政府和市场的法律边界,完善披露规则、配套追责机制,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利用中介制度和行业协会加强市场约束力,方可建设更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