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4月21日入职被告某公司,工种:CNC技工,工资直接支付至其本人银行卡,有购买社保,工作中长期接触噪声。2019年4月3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9年9 月27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3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复查鉴定结论》,鉴定王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王某享受了工伤工伤待遇后,以人身损害为由于2020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某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133801.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68.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450元,合计29962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患职业病后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3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之间冲突的,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故王某在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内容: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本质上相同的项目表:
故王某有权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覆盖的项目或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项目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扣除工伤保险已覆盖的部分)进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王某在创世纪公司的工作岗位接触的是噪声,在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该工作入职前已患职业病或者王某在工作中故意违反防护制度导致职业病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王某是在某公司工作时导致职业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王某于2015年4月入职某公司,后被认定职业病构成工伤,而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提供了健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某公司应对王某因患职业病导致的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损失承担责任。最终,王某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