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述
2016年3月,广东某建筑公司中标A项目。同月,广东某建筑公司与梁某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2016年5月21日,梁某为顺利施工,向某某投资公司借款900万元,拟用于工程施工。
2017年12月,因梁某无法按时还款,某某投资公司将梁某诉至法院,并要求广东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分析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签订的各方当事人享有、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行为,债权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催要,而无权向承包人催要。
但在建筑工程行业的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能不能按时偿还债权人的借款,往往与承包人是否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债权人的款项也与工程有着联系,因此,过分过强调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承包人催要借款。
一、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其主观上对于代理权的存在具有善意且无过失信赖时,方可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实际施工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工程,且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形下,可判决令发包人向债权人偿还实际施工人的借款。这里有几个条件必须严格掌握:一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关系;二是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用于工程;三是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的受益者。
三、法院认定
(一)梁某与广东某建筑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
广东某建筑公司中标A项目后,与梁某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将A项目全部分包给不具有承揽A项目的资质梁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非法转包行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无效。
(二)梁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庭审中,梁某提交了大量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及签收单、梁某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于证明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在广东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项并未用于工程的情况下,最终法院认定梁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三)广东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梁某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2016年3月,广东某建筑公司中标A项目后,组建了‘广东A项目工程部’,任命梁某为项目部负责人,虽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梁某使用,对于梁某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A项目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广东某建筑公司未曾制止。梁某对外一直以广东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且曾向出借人出示了广东某建筑公司中标A项目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为此,广东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广东某建筑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判令由工程总承包人广东某建筑公司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