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解除、法律后果
案例简介
2010年11月25日,原告某开发商与被告某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地块为现状土地条件,包括规划用地界线及现状土地整理界线内已拆迁完毕的土地和未拆迁的土地。对于未拆迁的土地由原告负责拆迁整理,所发生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契税。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什么是情势变更?因法律法规的变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能够解除?是否存在过错?最后,相关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内,国务院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该法规的出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而土地完成拆迁工作是房地产开发的必经环节,原告无法实现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的合同目的,符合《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其次,因政策法规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土地拆迁主体资格,亦无法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因”情势变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情势变更”无法归责于原被告双方,故原告被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结果均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法定孳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为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契税,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该部分契税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予以平均分担。
综上,对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的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