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劳动关系、竞业禁止、赔偿标准
一、案例简介
2019年6月,李某开始担任某公司副经理职务,并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该公司管理工作。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及外商来华广告。在经营期间,该公司先后与建设部信息中心、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中心、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信息中心、国家信息中心经济预测部等单位合作并签约。
2020年1月,李某作为公司副经理,与该公司总经理王某签订履行岗位责任制协议书,约定为顺利完成董事长制订的2020年度工作任务,李某作为副经理愿意接受总经理提出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应奖惩条款。
2020年2月,该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李某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在合同有效期内,李某若有同时为其他从事与该公司业务相类似的公司服务,借鉴或建议借鉴该公司各种创意或模式的行为,该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追究李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向李某进行索赔,索赔标准参照保密协议的有关条款。同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约定李某在工作期间或离开该公司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与该公司业务雷同的企业工作,不从事与该公司曾实施过以及和现行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工作,不参与包括间接参与他人或其他单位与该公司合作的单位包括合作过的单位合作相同或类似之项目;若李某违反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须赔偿该公司10万元,李某对此放弃抗辩权。
2020年7月,李某向该公司执行董事刘某传真1份辞职信,要求辞职,但刘某未表示同意。2020年9月,李某向刘某递交申请书,称因本人身体不舒服,要求休假1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刘某于2020年9月3日批示为同意休息1个月。之后,李某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再到该公司上班。
2020年8月,李某与曾某、黄某共同设立A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为展览展示提供服务、图文设计、提供劳务服务、会议服务、家居装饰、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内容。李某在A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并曾以A公司总经理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李某自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在该公司领取收入含工资收入,伙食补贴、交通补贴、年终奖金等项目为164940元。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以李某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为由主张权利,所谓竞业禁止,即竞业行为的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公司法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董事、经理有可能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利用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了解,夺取公司的交易机会,从而造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系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负责,其对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对外拥有代理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系由经理提名,并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协助经理工作。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公司经理与副经理两者虽在任、免职程序、职权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均属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任的公司高级雇员,且两者同公司的关系亦相同。本案中,依据该公司章程规定,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聘任的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其职权范围亦包括代行经理的部分职权,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活动,且该公司与李某之间亦存有关于负竞业禁止义务方面的约定,故李某应属公司法中规定负竞业禁止之法定义务的特定地位的主体。
因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双方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李某系以请假为由离开该公司辞职未获批准,而并未办理辞职手续,故对李某关于其已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不负竞业禁止义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该公司与A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虽存在诸多不同,但该公司向法院提举了其与建设部信息中心及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中心等家单位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履约证明、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和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A公司收款凭证等附件。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与A公司从事同类营业和李某以A公司经理身份参与并负责部分经营活动的事实。故对李某关于该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诸多不同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性质系属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指竞业禁止行为,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现该公司据此行使归入权,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该公司关于要求李某给付其在A公司所得收入的计算方法,系以李某在该公司的年度收入,推定为李某在A公司从事竞业行为所得收入的最低标准,符合公司法理,但该公司关于李某在该公司的年度收入的数额,因计算依据和方法不准确,故该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在该公司办理辞职手续前,停止履行在A公司的职务;二、李某给付该公司收入164940元;三、驳回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是指特定地位的人不得实施与其所服务的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相关法律中亦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李某虽为该公司的副经理,但从其与经理签订的履行岗位责任制协议书的内容看,李某负责该公司的全部业务工作,代行经理的部分职权,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亦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故李某应属法律规定的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该公司作为广告公司,其出版书籍的目的是为征集书中的黄页广告而获取广告费,该公司出版书籍的行为未超越经营范围,所出版的书籍亦未违法,李某关于该公司所从事的出版书籍的业务超越经营范围且违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任职的A公司亦从事编纂出版书籍征集黄页广告的业务,A公司与建设部信息中心及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中心等家单位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履约证明、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附件、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A公司收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利用其在该公司的业务渠道及运作方式在A公司进行经营,A公司从事与该公司同类营业。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李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向该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辞职未获批准,在此期间,李某组建了A公司,并在A公司任监事和经理,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工作,该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已对该公司构成侵权。现该公司要求行使归入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公司要求依据李某在该公司年度收入的数额推定为李某在A公司从事竞业行为所得收入的最低标准,一审法院据此予以酌定,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