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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业主自行添置的公共设施设备毁损灭失,物业公司是否有恢复原状的责任

发布时间:2022-09-13作者:合拓律所

案情概要:


2007年,某大厦商业裙楼的开发商与A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A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合同附件也明确了物业共用部位与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该商业裙楼最初是毛坯交楼的,第一手业主收楼后,进行整体装修,添置了中央空调,手扶电梯等公共设施,并将商业裙楼分拆为多个商铺出售,郑某于2011年2月购置了其中一间商铺。郑某购置商铺后,按照其与第一手业主约定,将商铺与商场其他业主一起交给一家经营公司经营,第一家经营公司退出后,商场业主先后委托几家经营公司对商场进行经营,但均经营不下去。第一手业主添置的中央空调、手扶电梯等公共设施均交给经营公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后一家经营公司退场后,商场内的第一手业主添置的公共设施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灭失。此后,郑某将A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以A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责任,导致涉案商业裙楼存在公共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A物业公司负责将涉案商业裙楼场地设施设备恢复至购铺办证时的原状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应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物业公司应否承担将涉案商业裙楼场地公共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物业公司存在没有对涉案商业裙楼内的公共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对于经营公司的行为没有监管,也没有收取经营公司的装修押金等行为,A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到的物业服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应承担将涉案商业裙楼场地公共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郑某明确本案以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涉案商业裙楼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从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那么A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理应结合A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认定。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A物业公司对涉案商业裙楼负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还约定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但并不包括郑某所主张的公共设施。


涉案商业裙楼是由开发商以毛坯状态售卖给第一手业主,后经过装修改建转卖给本案郑某在内的小业主,该一系列行为表明,涉案商场属于涉案大厦专用部分面积,对于商场内的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属于业主自行管理的范畴,A物业公司对这部分公共设施不负有物业管理职责。所以,业主自行添置的公共设施设备并不属于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


涉案商业裙楼是第一手业主装修改建的,第一手业主添置了中央空调、手扶电梯等公共设施,但第一手业主将这些公共设施移交给经营公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并没有移交给A物业公司。郑某等小业主也同意涉案商业裙楼交给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之后,包括郑某在内的小业主也没有就这些公共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与A物业公司达成协议。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业设施设备毁损灭失的现状与A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郑某以A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


由要求A物业公司将其主张的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判决均采纳第二种观点,驳回郑某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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