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述
A(男)与B(女)于某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A与异性C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C两次怀孕。婚后第五年,A与B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XX万元。
协议签订后,A仍与C保持交往,C于A和B签订婚内协议后六个月产下一子。A诉至法院要求离婚,B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A与B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B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A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B酌情予以照顾。
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B共同生活,并由B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A、B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评析
(一)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这一夫妻财产特别约定制度给予了夫妻双方处分财产的自由和空间。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便是婚姻家庭道德规范。
如将此类约定与“保证忠诚”牵连在一起,并形成书面协议,便成为“忠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即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及可诉性,不属民法调整范围。
(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情感道德义务。夫妻虽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忠诚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但如变相以金钱或其他财产等去衡量忠诚,则存在道德和法律风险。
忠诚义务如约定为夫妻一方A向夫妻另一方B道歉,以及不得再与第三人C往来,如违反,A放弃抚养权或财产权等,后A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如何评判?
在内容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的“忠诚协议”,具有人身性质,受到道德约束,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法院应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婚内“忠诚协议”,显然与普通合同有着明显区别。在认定该类“忠诚协议”的效力时,也不应按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
“忠诚协议”约定诸如“净身出户”,或如有不忠于婚姻的行为,则所有财产归对方所有的内容,其效力认定规则,一般不能套用普通合同关系的认定规则。
然而,违反“忠诚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后果,则会间接地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即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会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中各自的付出,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婚姻破裂的消极影响,对无过错方酌情予以照顾,倾向性地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平衡双方利益。
此外,虽然“忠诚协议”诸如“净身出户”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存在财产赠与行为属实,夫妻另一方是否可以依法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将大额共同财物赠与他人的,另一方可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