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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案例中的电子证据

发布时间:2021-09-01作者:合拓律所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XX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X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因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XXX元。被告提起反诉,认为由于原告私自偷换材料导致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向第三方宜家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要求原告对此赔偿XX元承担责任。

 

      二、 案件基本分析

 

      本案件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难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长期以来多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合同对交易的各项事宜进行明确规定,货物质量,付款时间等买卖合同至关重要的条款,均依据口头约定、微信或QQ沟通,于是电子证据就成为了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围绕这一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证据:其一、电子形式的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发出订货的意思表示;其二、物流的电子平台签收记录——原告根据前述意思表示向被告以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并通过快递平台取得了电子签单签名,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时对该物流进行了签收。该组证据能清晰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采购要约,原告接受该要约,并履行了卖方的相关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该批货物货款。围绕这一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一组证据:一、QQ、微信索款记录——原告多次于QQ、微信线上向被告索要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二、被告通过QQ传送的一份excel形式的发票明细表——该发票明细显示被告拖欠2020年1月-7月的货款。

 

      在无书面的合同文件的情况下,作为原告方代理人,我们要求当事人围绕我方主张和对反诉的抗辩搜集证据。经整理,这些证据主要是双方在网络上来往的所有交易信息,主要有:经被告签收的快递签收单(原告通过线上平台获取)、线上电子订单、微信和QQ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向被告索款)、发票明细表(双方核对的excel电子表格)。上述证据均以无形的形式呈现在手机、电脑等载体上,属于电子数据。

 

      三、电子证据在案件中如何适用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即时通讯软件的发展,商务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一旦发生纠纷,这些电子数据就成为电子证据。

 

      按照通说,电子证据是以现代电子信息技术为载体,在产生、接受、存储等过程中广泛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从而以载体承载的信息技术为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回到本案,在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如何举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围绕这一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证据:其一、电子形式的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发出订货的意思表示;其二、物流的电子平台签收记录——原告根据前述意思表示向被告以邮寄方式交付货物,并通过快递平台取得了电子签单签名,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时对该物流进行了签收。该组证据能清晰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货物采购要约,原告接受该要约,并履行了卖方的相关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该批货物货款。围绕这一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一组证据:一、QQ、微信索款记录——原告多次于QQ、微信线上向被告索要逾期未支付的货款;二、被告通过QQ传送的一份excel形式的发票明细表——该发票明细显示被告拖欠2020年1月-7月的货款。

 

      针对该发票明细表证据来源及证明力的问题,因电子证据数字化的因素制约,无法像传统证据一样,出具原件证明其客观性。因此,被告否认发送该明细表的是其公司员工,来源不明;且该明细表存在于原告公司内的台式电脑,简单的对于电脑系统中的信息进行截图证伪难辨;明细表承载的信息内容也缺乏客观性。从而否认了该证据的合法性。故原告针对该发票明细表来源的客观性进行了公证,由国家公证机关对于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证明。

 

      通常来说,电子证据只要可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所诉内容,就应予以采信。但在本案中,难以找到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这时候就需要借助公证来完成对电子证据的定性。

 

      电子证据公证。主要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对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无需再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具有高度公信力、证明力。在目前,电子证据效力难以得到印证的情况下,公证是最有效的法律途径之一。

 

      三、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在当今社会,网络技术的应用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文字、图片、语音影像等证据材料越来越多的在民事诉讼中出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把“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形式范围内。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种类和内涵作了进一步解释。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在本案中,在证据方面来说,传统的书面证据比较匮乏,双方既没有明确的合同,也没存有快递货物的物流底单,在证明所欠货款的该批货物被告是否真的如实收到的证明力度较小,对原告方并不利,因此,民诉案件中新增电子证据规则的认定,解决了上述证据不足的问题,全面准确把握电子证据的具体认定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

 

      电子证据的认定是指关于电子证据形成与使用的审查,审查电子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故电子证据亦必须经过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的认定。

 

      其一,客观性认定。电子证据产生何处即电子证据的来源,其产生于信息系统的时间、方式、内容、地点等,审查该电子证据是否是案件的相关事实发生时所留下来的,还是人为为胜诉故意伪造的,明确电子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确定其有无被伪造、删减、偷改的可能性。

 

      其二,关联性认定。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考虑电子证据是否与案件的相关事实及行为具有联系。在设定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定规则时,明确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存以及提取的法定程序,保持证据的客观性。

 

      其三,合法性认定。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电子证据收集的相关程序,以及电子证据的形式、来源均需符合法律的规定。了解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是否合法。电子证据收集主体是否以合法身份进行收集的。了解电子证据收集的手段是否合法,在收集电子证据材料的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六、电子证据的取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目前针对电子证据取证难得问题,我国开始构建起完善的网络平台加以辅助,主要采用区块链取证方式。

 

      区块链取证,是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取证的一种。即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取证平台,利用区块链技术实时记录、不可篡改的特性,将电子数据保存下来,并将电子数据唯一对应的哈希值上传至区块链之上。

 

      这样一来,在需要使用证据的时候,通过唯一哈希值进行校验,即可提取到最初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是针对电子数据易遭删除、篡改的特性应运而生的一种可靠性较强的保全方式。

 

      但值得注意的是,从功能上看,是公证处证据保全业务的一种替代品。但要知道公证书在法律上是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用论证其为真实的。

 

      截至2019年6月,全国至少7省市法院构建了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

 

      立法层面,在2018年9月,最高法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2019年年底,最高法搭建了“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并秉承着“一平台、两网络、高权威、全业务”的司法区块链建设思路,牵头制定了《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指导规范全国法院数据上链;

 

      就在前几日,最高法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第十六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就是专门针对区块链取证这一技术提出的相关规定。

 

      因此,当事人在异地,难以安排或指导他去公证的情况,区块链取证更不失为一种替代方案。

 

      21世纪是信息的时代,现代社会技术信息化的节奏是史无前例的,在证据信息化的大浪潮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我国司法体系及生活中的案件事实中发挥着越来越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电子信息的存储与提取,虽然仍面临不少挑战,但随着法学研究和新技术的结合,电子证据取证的便捷性和证明力逐步得到强化,信息化的发展也会法律运用带来无限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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